泗洪县饲养犬类宠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泗洪县饲养犬类宠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

 

泗洪县饲养犬类宠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宿迁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从事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服务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殊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部门强化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政府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县有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是养犬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制度与工作流程,明确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负责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

(二)农委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工作制度与工作流程,明确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标识的发放工作,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依法监督犬只诊疗经营活动;农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违反免疫接种行为的查处。

(三)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处理无免疫证犬只、违法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四)卫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的普及宣传,落实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断与治疗。规范人用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免疫球蛋白的使用与管理。

(五)市监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负责养犬管理收费项目监督工作。

(六)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规定、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经费保障,列入县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八)经信部门负责将养犬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纳入县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管理。

(九)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犬只饲养情况动态排摸登记、养犬责任落实,对疫犬、无主犬捕灭与移送收容等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单位、团体、组织实施,可以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全县区域内养犬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城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是指以下闭合区域:东至245省道(现343国道,下同)、南至245省道,西至新杨(宁宿徐)高速,北至黄浦江路西路、黄浦江东路、小康路北延长线(在建)、金沙江路、楼尚公路、楼尚公路与245省道连接线。农村地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是指以下区域: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化住宅建成区、乡级人民政府行政辖区内的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重点管理区以外为一般管理区。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证明(标识)和养犬登记备案制度,一般管理区提倡实行该制度。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1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等危险犬,提倡饲养绝育犬。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等危险犬的,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市场、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船)室、餐饮场所、商场、金融机构、宾馆等区域内禁止饲养或容留任何犬只。

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等危险犬标准和名录由县公安部门会同县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上述标准和名录,可依据本办法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县常住户口或居住本县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与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含成建制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养犬责任书;

(五)犬只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的规定;

(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标识)。

第十一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标识)。

第十二条居民或单位饲养犬只,应向所在地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含成建制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主动登记备案,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书,并到兽医部门或其授权的犬只免疫注射点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明(标识),并负担免疫费用。

养犬人应当根据犬只免疫证明规定的期限,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逾期未续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兽医部门注销免疫证明,收回免疫标识。

犬只免疫证明为文本式,犬只免疫标识为电子信息牌,皆含犬只图片、犬名、犬性别、犬龄、注射疫苗时间以及犬只主人等信息,相当于犬只身份证明。犬只免疫标识必须用项圈固定在犬的脖颈处,外出时便于普通群众识别和管理人员查验。

犬只免疫标识和项圈首次申请免费发放,遗失补办或损坏换领按规定收取20元人民币的成本费。

第十三条兽医部门与公安部门、社区居(村)委会对犬类免疫登记等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组织应当督促饲养人携犬只到兽医部门或其授权的犬只免疫注射点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犬类免疫证明(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免疫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五条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到原免疫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养犬人迁居的,应当在迁居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丢失之日起20日内到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并到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备案,按规定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标识)。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妥善处置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数量的犬只(每户居民限养1条小型犬),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

第十九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证明(标识)。

第二十条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并支付管养费用;逾期未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犬类免疫和其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由犬只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其他养犬人领养收容犬只的,应承担相应的管养费用。

兽医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载客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载客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为犬只挂免疫证明(标识)、为犬只束不超过2米长的牵引带,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八)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不得在上午5:00-9:00、下午5:00-9:00携带犬只出户;

(九)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无免疫牌犬、流浪犬、禁养犬等及时收容处理。

上述部门对群众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先取证,再按职能移交。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有狂犬病症状,应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部门。

第二十四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诊断需要注射人用狂犬疫苗的,应当到卫计部门定点机构注射疫苗。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环境卫生条件和公共安全条件,并自觉服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美容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需依据法律法规办理所需经营手续。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狂犬病免疫费;在犬只留检所认领或领养收容犬只的,还应承担相应的管养费用。

第二十八条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者圈养,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类销售场所。

第二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伤人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农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犬类免疫证明(标识)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免疫证明(标识)的,由农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证明(标识),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犬只,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个人和单位,直接计入县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情节轻微,不服从其他具有管理职能单位管理达三次以上的,计入县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计入后一年内无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经被记录人申请,消除该登记。

第三十六条饲养等其他宠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动物疾病预防工作,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101日起施行。

意见征集——联系人:毕警官,电话:8835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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